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4-聲保-6-202501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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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文彬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及99年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0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2月3日,應予更正),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9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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