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4-聲再-1-202501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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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易字184號為實體審判有罪並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聲請刑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