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4-聲再-2-202501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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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江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案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由本院依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其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江明祥於99年6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本院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審裁定,又以發現新事實、新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6日收案繫屬後,以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廢棄上開裁定並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以本件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4份、本件「再審之訴狀」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稽。則本院原審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實體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以本院原審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