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聲更一-1-20250325-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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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明佑 具 保 人 吳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號),經本院前次裁定(一一三 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後,具保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遽予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或受刑人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而非故意逃匿,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命警對之拘提,嗣拘提無著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惟上述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日即113年7月24日,適逢颱風天災影響,雲林縣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之事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卷第25、26頁),堪認受刑人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既有正當事由未到案,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應另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若有合法傳喚不到之情形,始得予以拘提,而非於未經再次傳喚前,即予拘提。故本件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逕認受刑人已故意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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