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4-聲-1-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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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專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專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二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二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4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二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②有期徒刑6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日) ①109年9、10月間至110年6月30日 ②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1、77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3年4月2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2號 編號2號所示之全部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