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M-114-聲-101-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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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毒品罪,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因被告各罪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仍不宜過度酌減。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因身體不好,請量刑9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宗仁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