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聲-102-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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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倛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更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倛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倛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等」,附件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等」、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上開裁定曾定應執行刑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復斟酌犯罪間隔、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情形;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田倛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