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4-聲-105-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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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士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宏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士宏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不輕,其又有供稱其與「控臺」係進行單向聯繫,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設立群組溝通聯繫,可見該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係為避免員警查獲、追查上游成員,方選擇透過單線聯繫,以利可隨時切斷聯繫,來隱匿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較高的勾串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院考量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嚴重處分,基於憲 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參酌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其既表明現已籌足原處分所命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本院認如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爰斟酌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准許被告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業已定於114年2月21日15時4 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倘若被告於準備期日前籌足保證金額而停止羈押,當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行到庭,自不待言。如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則將依法囑警拘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