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4-聲-11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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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 2-1號)應發還李振偉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偉為本院114年度原易字 第4號傷害案件扣押手機1支之所有人,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手機1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 2-1號),未經諭知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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