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4-聲-11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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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哲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本案判決),曾經遭查扣郵局存摺1本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於民國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有本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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