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4-聲-11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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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妮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10月3次、11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2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㈣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係侵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湘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4次 有期徒刑10月 3次 有期徒刑11月 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間 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1日(2次)、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日、111年2月20日 110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等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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