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4-聲-117-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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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介於105年3月至106年2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5、55頁)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