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4-聲-122-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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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韶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 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韶成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命於每週六23時前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變更為: 「陳韶成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所屬轄區之 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韶成前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 六23時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聲請人均遵期報到,並有維修機車等正常工作,為免舟車勞頓及兼顧家中機車行生意,請求准予就近至現居地即戶籍地之指定機關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偵 查中聲請人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在案。現聲請人表示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地、生活狀況、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為依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報到處分為:「聲請人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