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M-114-聲-12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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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繁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曾繁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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