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4-聲-129-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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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富美 受 刑 人 李品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2609、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富美因受刑人李品樑犯竊盜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09、261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裁定意旨既然認應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使其有履行義務或陳述意見機會為前提,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前到場表示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品樑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609、2610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5日、25日、28日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 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可憑,惟具保人於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具保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準此,具保人既於應偕同被告到案之日(即113年12月4日)仍在執行觀察勒戒,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客觀上顯無法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非故意不履行其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未見於此,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