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帳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聲-1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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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 ,於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均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內容略以:①先位聲請: 如附表所示帳戶已無扣押必要,請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②備位聲請:就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自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匯入之現金股利圈存或提現扣押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禁止處分命令,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727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案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認陳威良於開設包括聲情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陳威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經查:  ㈠陳威良於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認該等帳戶可為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雖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無關,惟此乃陳威良於該案犯罪事實存否及其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實體認定事項,該案既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有待將來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程序以資審認,是就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係可能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尚難逕為解除禁止交易處分。  ㈡綜觀前揭起訴書內容,雖有記載陳威良於110年10月間與詐欺 集團聯繫,嗣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包括聲請人公司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等情,然並未載明或提出有何被害人匯入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流向紀錄,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附表所示帳戶或其內之款項;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依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犯罪事實之關聯性。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附表所示帳戶內有可證明陳威良所涉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則檢察官就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為禁止處分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從事經營管理不動產租賃業務,亦有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各該公司行號之租約、土地權狀、各該公司准許納管工廠改善計畫函及工程費用報價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似尚非全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間起至本件檢察官命為禁止處分帳戶期間,仍有與由陳威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二五公司為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之交易紀錄,而陳威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本院調查審理,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如附表所示「交易紀錄欄」之金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000-000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轉入130,126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 2 五股區農會成德分部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轉入61,429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份)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727號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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