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聲-132-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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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7月至111年9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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