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聲-134-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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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楨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 林楨凱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447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遭羈押,113年9月5日出所,又於113年12月16日遭羈押,為何轉執行上述有期徒刑,無羈押折抵日數,希望讓受刑人返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0號、11 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嗣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應由具體諭知前述徒刑之本院管轄,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嫌,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檢察官嗣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7號審理中(下稱乙案),嗣又因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裁定羈押,尚在偵查中(下稱丙案),承上,可知受刑人前係於乙案件(羈押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1號)、丙案件(羈押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內執行羈押,並非在其甲案之竊盜案件遭羈押甚明,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乙、丙案所受羈押之日數,移抵甲案之刑期。而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甲判決既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檢察官即可依法指揮執行,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期間轉執行甲案,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表示對甲判決上訴等語,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