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聲-139-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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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 三、準抗告權人: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提起準抗告之人,固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宣示: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等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等意旨,是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且肯認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對被告當無不利等情,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應可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寬認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 (二)基此,觀諸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既已載明本件聲請 人為選任辯護人,且於狀尾處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可認本件準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蔡亞修之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參以經本院調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相關卷宗,亦未見被告蔡亞修有為任何相反於本件準抗告聲請意旨之明示意思表示,是本件準抗告雖非係「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尚難逕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準抗告期間: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然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亦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乙事之性質、期間計算等事項,自當與此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蔡亞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予以審理,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蔡亞修(有選任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到庭辯護)後,認被告蔡亞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蔡亞修自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下稱系爭羈押處分),以及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係於同日送達被告蔡亞修,而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亞修之選任辯護人,暨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就系爭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據此,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既係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蔡亞修,縱以被告蔡亞修係逕行向本院提出聲請準抗告書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情形立論(因被告蔡亞修所在之法務部○○○○○○○○係於本院所在地,故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本院說明,系爭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仍應從114年1月23日之翌日起算,計算10日至同年2月2日(星期日),為系爭羈押處分準抗告期間之末日,而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當以同年2月3日(星期一)為系爭羈押處分準抗告期間之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準抗告期間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到庭為被告蔡亞修辯護而獲悉系爭羈押處分之理由後,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就系爭羈押處分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即使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3日收受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本件準抗告之提起仍因已逾越準抗告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