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M-114-聲-1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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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志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志騰涉犯本案過程中,雖知悉有違法 可能,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無敢貿然違逆詐騙集團人員指令,被告為經濟因素鋌而走險從事本案固然不該,但被告是急於獨立自主、未向父母求助,未深思其年齡尚輕,家境、學歷普通,欠缺相當社會歷練,並無可能在此情況下賺取顯不相當財富,足認被告係因智識生活經驗不足,而非慣性犯罪。且被告經歷此拘捕、偵訊過程,造成被告之母憂心如焚,探監路程長達2個小時多,被告早已悔恨不已,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為初犯,贓款當日即時追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危害,若為預防性羈押,不符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尚非合法預防性羈押事由,請參酌相關實務見解,體察適逢年節,避免被告與其母分隔兩地,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手寫信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林恆安律師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狀上並無被告本人簽章,僅有辯護人簽章,故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代理被告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因經濟壓力從事本案犯行,且行為時被告有正當工作,卻仍在有正當職業的情況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且目前被告仍背負債務,在被告的經濟條件及環境沒有獲得明顯改善的狀況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罪,且實務上也常見詐欺車手因為經濟壓力,遭釋放後隨即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2萬元具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是缺錢,本來有正常工作,但想要賺錢快一點還債,才從網路上找偏門工作,目前債務尚未還清(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因原本工作不足以支撐被告快速清償債務,一定經濟壓力下選擇從事本案,則在被告的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沒有獲得明顯改善的狀況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實務上也常見車手面臨經濟壓力或上手人情壓力,遭釋放後隨即因從事詐欺工作輕鬆、報酬高而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2萬元,但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是與其他共犯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共同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本案單一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即高達250萬元,如非員警即時接獲線報,成功攔阻被告移轉款項,上開詐欺金額早已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若無被告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上手根本不可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並完成洗錢行為,足認被告擔當之車手角色在整體犯罪環節中不可或缺,其所為仍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尚非輕微,2萬元之具保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目前我國詐欺集團犯罪氾濫、造成社會秩序動盪不安,為了避免更多不特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本院審酌後認:  ⒈辯護人固稱被告之犯案動機是智識經驗不足、不敢違逆詐騙 集團人員指令,但被告先前供稱在最初加入群組時便知悉是要做詐欺,後續被踢出群組後,直接聯繫被告的只有1名共犯,當時比較著急,一股腦就做下去(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在實際接獲本案具體指令向被害人收款、或被該名共犯出言威脅利誘以前,其實仍有相當時間可以選擇退出、報警或尋求其他公權力機關協助,被告卻捨此不為,為了還債而選擇繼續聽從指示從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毫無再犯之虞。  ⒉被告所稱探監不便之家庭狀況,因羈押勢必會影響被告之家 庭生活,並非獨不利於被告。而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因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年節與家人團聚,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是聲請意旨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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