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M-114-聲-141-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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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駙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駙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駙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80日之範圍。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 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法益,其犯罪類型、態樣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許駙盤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26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6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6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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