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聲-14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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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19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審酌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而適度減少刑期;並考量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件編號2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件編號1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蔡亞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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