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聲-14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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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儒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5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而已,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對象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①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3年3月8日 ②113年4月25日 ③113年5月9日 ①113年7月8日 ②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5號,已執畢。 (編號1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2號 (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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