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4-聲-1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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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 5日起延長2月。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辯護人聲請意旨略 以:請考量被告在案發時是合法工作狀態,被告也希望出監工作賠償被害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在工作上與其他同鄉移工 發生糾紛,如未羈押,難以保全被告未來之執行,請羈押到轉執行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並於114年1月2日宣判。被告經訊問後,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如未羈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表示先前係與其他相同國籍之友人在外租屋同住,但並不記得朋友之電話號碼與聯絡方式;又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SAUKIARIS(中文名:李紹弟)傷勢非輕,且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審判與執行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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