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聲-15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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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0年度聲字第709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品睿(下稱聲請人) ,因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內,所含之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聲請人刑度,惟前案之案件前,聲請人尚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之竊盜案件判決,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其罪質顯有不同,才再犯前案之罪,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中不應為累犯加重,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6月,後經雲林地檢署以100年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執刑之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行為不當,然 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前述之本案裁定,揆諸上述說明,臺南高分院始為諭知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本院既非上述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述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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