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聲-15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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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于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于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于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彭于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聲請書誤載31日,逕予更正) 113年2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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