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聲-156-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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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清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清楓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因本案已經判決,扣押物未經沒收諭知,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APPLE廠牌IPHONE14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有罪,嗣被告於114年1月24提起上訴,案件現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劉清楓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是被告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