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4-聲-16-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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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時偉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時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時偉業與告訴 人郭俊鋒成立調解,為能在外賺錢,以利將來履行調解內容,以及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於案發後有刪除本案犯行相關對話紀錄之情形,及尚有未到案之共犯在外,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陳述,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 惟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本案已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認罪答辯之情形,另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等情及參酌被告已為羈押期間之長度、本罪之犯罪情節、被告自由之權益保障等一切情狀後,衡酌比例原則,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