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4-聲-160-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案 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承甫(下稱聲請人)經訊 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受命法官補充告知之罪名,足見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承本案遭逮捕之犯行,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聲請人並有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其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於去年10月底昏倒送醫,並領有重大傷 病卡,伊才想趕快賺錢,遂誤入歧途,伊在羈押期間每日反省,希望可以交保代替羈押,故不服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聲請人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聲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聲請人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8日解送本院,由本案審理之本院刑事第六庭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之準抗告期間內當庭表示不服,未逾聲請期間,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依現存之證據判斷應否羈押,並非終局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五、查聲請人就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原處分法官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並持有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聯繫,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原處分審酌聲請人所處環境條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手段、整體過程、分工情形、侵害法益,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罪之情節不輕,且係經由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特定人施以詐欺等犯罪,頗具規模,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已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核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尚屬不悖。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家庭狀況等情,執為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惟羈押處分不免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職業或社會活動產生不便或不利,但此為受處分人應行預期或可控事項,並非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參以前開說明,聲請人所執上揭主張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