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聲-165-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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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既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及受刑人表示家人罹患大腸癌,犯後均坦承,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鍾志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8日4時2分許 112年11月12日10時49分許 112年11月12日9時47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3359號、第354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3359號、第354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1.編號1至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0號。 1.編號1至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0號。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