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聲-16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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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志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馬志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6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7號 判 決 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7號 確 定 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