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4-聲-17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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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OO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方得適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甚屬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其他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情,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號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5號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3、4號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但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114年2月18日雲檢智土113執3144字第1149004712號函,就檢送資料部分僅記載「檢送聲請書1件、一覽表1件、歷審判決各1件」,而未明確記載有檢送「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遍觀本件聲請之卷內檢送資料,亦未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業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依本件卷內事證,本院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實則,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而言,依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最早確定日期以及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是否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範圍內,恐有疑義),仍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傷害罪(共二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均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 均112年4月8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3年6月1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第二審認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判決駁回;第三審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6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34號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頂替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均111年9月2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4號 編號4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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