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聲-17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志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志騰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志騰家境普通,父母已將家中存款支 付律師費用及還清被告債務,目前家中經濟仰賴母親1人負擔,父親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被告在收押期間已徹底反省悔過,不會再犯,請審酌被告初犯,讓被告得以回家和父母團聚,被告也會勇敢面對刑期,尚未服刑期間被告母親已經幫忙被告找到工作,不會因為經濟壓力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意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也願意每天下班後到附近派出所報到,請准予被告無保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 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是缺錢,本來有正常工作,但想要賺錢快一點還債,才從網路上找偏門工作,目前債務尚未還清等情,可知被告係因原本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撐被告快速清償債務,在一定經濟壓力下選擇從事本案,則當被告的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沒有獲得明顯改善的狀況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實務上也常見車手面臨經濟壓力或上手人情壓力,遭釋放後隨即因從事詐欺工作輕鬆、報酬高而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  ㈢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詐欺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及罪名,表明若未羈押,將與家人同住,且家人已協助安排其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並清償被告債務,則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預計於114年3月5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即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開情事請求無保釋放,然考量被告並非已無 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未終局判決有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仍有命被告具保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