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聲-175-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曹素貞 (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罰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曹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曹素貞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附表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附表中首先確定者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此日之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王曹素貞定應執行刑(罰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確 定 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罰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罰字第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