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聲-17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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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6、11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停止羈押,我之前因為交保金額繳 不出來,如果本院可以讓我限制住居,我會住在戶籍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其又有供稱其與「控臺」係進行單向聯繫,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設立群組溝通聯繫,可見該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乃為避免員警查獲、追查上游成員,方選擇透過單線聯繫,以利可隨時切斷聯繫,來隱匿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較高之勾串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 8日宣判,而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均當庭供陳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繳回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既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卷內客觀事證亦屬充足,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復酌參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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