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聲-1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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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7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㈢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秋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至 111年7月25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日 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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