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ULDM-114-聲-181-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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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庸執行拘役55日,已陳明不願折抵羈押天數,請予退費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拘役65日前既已因抗告人之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自無從於事後又主張改為不予易科或退還罰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指揮執行,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前開拘役55日,於入監執行後,既已因聲明異議人之請求 ,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則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自無從於事後又主張改為退費,是故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請求應予退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