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聲-188-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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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均坦承犯行;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蔡雅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