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聲-197-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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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念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挖土機1台,為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為挖土機所有權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未諭知沒收該扣押之挖土機,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係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於114年2月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之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僅有扣押曳引 車、自用大貨車,並無挖土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經核卷證無誤(見該案警卷第4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案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記載扣押之物為大貨車、拖車等情(見判決犯罪事實一最後之記載,可直接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判決全文)。聲請人宜再向被告確認挖土機之真實去向,並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之協助,以免虛擲勞力、時間,維護己身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