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聲-200-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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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偉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5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偉欽(下稱聲請人)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之案件(下稱A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之案件(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遭雲林地檢署以B裁定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4年8月21日、99年2、3月間之某日至100年9月22日,係在A裁定最早確定日100年1月7日確定後所犯,認不符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A裁定之罪係罰金執行完畢,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B裁定確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62、679、775號意旨,二裁定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A裁定是判決確定後所犯,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顯有一罪兩罰之情事,如此定刑方式,聲請人認為違法憲法基本原則及法條依據,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A裁定及臺南高分院以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3月及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後經士林地檢署分別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及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07號執行之。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將A、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雲林地檢署以雲檢智金113執聲他857字第1149003007號函回覆聲請人略以:台端所犯B裁定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21日、99年2、3月間之某日至100年9月22日,係在A裁定最早確定日100年1月7日確定後所犯,認不符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24日雲檢智金113執聲他857字第1149003007號函、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雲林地檢署以雲檢智金113執聲他857字第1149003007號函函覆,自係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請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㈡惟查,觀諸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分別為士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而均非本院,則聲請人若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而欲聲明異議,應向該聲請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既遭檢察官否准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欲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聲請人向該聲請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本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本案之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述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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