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聲-20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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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1月底某日、113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5、3286、7045號」、附件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等」刪除、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等」刪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情形;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林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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