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M-114-聲-203-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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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尚廷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尚廷(下稱被告)已認罪, 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希望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