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4-聲-210-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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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楠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定刑組合A)、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定刑組合B)等裁判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12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各該先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即定刑組合A、B,各該組合內之數罪罪名、罪質相同(定刑組合A所涉數罪均為違反保護令,定刑組合B所涉數罪均為財產犯罪),而上開2定刑組合間,則不僅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主觀上之犯意亦無重合之處,罪質明顯不同,應認受刑人就2定刑組合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基此,再綜合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各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高低、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是否已發還各被害人等節,暨其過去前科素行,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雖勾選有量刑意見表達,但卻未記載任何文字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楠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