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4-聲-219-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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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留承漢 具 保 人 林鈺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罪,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鈺朗因受刑人留承漢犯洗錢防制法 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24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