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聲-22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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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易字第2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以來均坦承犯罪,已知犯錯痛改 前非,保證絕不再犯,被告尚有年邁父親,懇請准予交保,被告願意配戴電子腳鐐、與被害人和解,也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加 重竊盜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有卷內被害人筆錄 、照片、搜索扣押結果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早在96年間就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入監執行,近來則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12年1月出獄,但被告在出獄之後,卻在113年4月至10月之間密集涉犯本案攜帶兇器竊取多部機車及車牌,並將竊得之機車予以拆解、拼裝,再分批出售或者將零件送交回收來換取現金,被告顯然極可能會因經濟需求而一再涉犯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案件之虞,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在短時間內竊取的機車數量很多,其又將竊得之機車拆解、拼裝,甚至磨去引擎編號來逃避查緝,以至於即便在被告住處查獲諸多機車車體或零件部位,也依然難以確認各機車車體或零件之原所有權人來歸還給被害人,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妨害民眾的財產權益,單純只為滿足自己的私慾,為了避免被告再度行竊,經比例原則衡量後,猶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至於被告之父親生活如何、被告將來是否要賠償被害人等節,並不影響本院判斷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要件。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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