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聲-229-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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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弘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更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弘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弘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但該案最先裁判確定日之基準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本案相同),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與同年11月,考量其二次犯罪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態樣相似,認其本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同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因其幫助行為所造成受害人數、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等節,以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表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弘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日 112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8、121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最先裁判確定日之基準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