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4-聲-230-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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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偉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1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當時是貪心才會為本案車手犯行,但 我已經反思悔過,出去後不會再當車手,且我與上手僅有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過,也不知道上手的姓名及地址,我雖於偵查時私下聯絡上手,但後來手機已被扣案,我出去後已無法再聯絡集團上手,也不可能再犯,而我家裡是中低收入戶,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讓我交保,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趙偉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該處分,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公 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擔任車手之經驗,且其面臨經濟困境難以拒絕金錢之誘惑,參以被告與上手熟識,且於偵查中有私下使用手機與上手聯絡,不能排除被告有再從事車手之疑慮,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慮及被告僅能提出1萬元之交保金,難認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具有約束力,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重大,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至本案為警查獲止, 其擔任車手參與詐欺行為之次數高達11、12次,本案在雲林為警查獲之同日,更有前往臺中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其為貪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母親生病、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因素,難以拒絕金錢誘惑,而一再擔任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本院卷第13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密集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⒉再者,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 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本院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陳稱願以1萬元交保等語,惟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困境難以拒絕金錢之誘惑,而一再參與詐欺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極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自難認前述1萬元之交保金能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達成有效之約束力。 ⒊本案原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被告時斟酌本案具體 客觀情節,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足認原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