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聲-23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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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美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被告丁美華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丁美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 係聲請人丁美華經營之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於案發當日交由同案被告蘇元德駕駛清除廢棄物,現上開大貨車車斗內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請求發還本案大貨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被告丁美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之本案大貨車為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而被告為松富水管工程行負責人,上開大貨車經被告用於清除廢棄物,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雲林縣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62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裝載在本案大貨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41002602、1141003867號函在卷可考,且本案亦未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衡諸常情,貨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被告經營松富水管工程行,營業範圍包含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均需可能使用本案大貨車,是以,經與被告之財產權相權衡,認本案大貨車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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