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聲-23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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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忠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忠義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 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竊盜、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3月至113年4月間,時間非屬密接,且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家中雙親皆已年邁且從事農務,期盼能從輕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55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私行拘禁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11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34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