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4-聲-24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觀諸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簽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有關調查表編號2之案號、案由、罪刑,分別記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519號」、「洗錢」、「2月(暫執行)」;然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519號」案件,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調查表編號2「罪刑」欄卻僅記載「2月」1罪,與檢察官所出具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不符;又有關調查表編號3之案號、案由、罪刑,分別記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520號」、「詐欺」、「6月(暫執行)」;然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520號」案件,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調查表編號3「罪刑」欄卻僅記載「6月」1罪,與檢察官所出具附表編號6至7所示案件不符;另檢察官所出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其執行案號為「113執更183」,然此執行案號未經記載於調查表中,堪認檢察官所出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未經受刑人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